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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代签放弃继承及转继承份额争议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耿某7与赵某系夫妻,育有耿某3、耿某4、耿某9、耿某5、耿某1、耿某8六名子女。耿某719987月去世,赵某于20193月去世。耿某820105月去世,其妻为杨某,其子为耿某2。耿某920118月去世,其妻为翟某,其子为耿某6。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楼0单元28号,系耿某71996年以标准价购买,登记在耿某7名下,属耿某7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实为2010年,需调整),耿某1提交落款日期为20106月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载明赵某及耿某3、耿某4、耿某9、杨某、耿某5签字放弃继承份额,将案涉房屋转归耿某1所有,其中杨某签字后标注“代耿某2”。耿某2当时在外地服兵役,未出具授权委托书。2013年,耿某1曾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后撤诉;该案中耿某2明确表示不认可杨某代签行为,要求依法继承。耿某2起诉要求继承案涉房屋份额并分割赵某存款。一审法院认定耿某2未放弃继承,其继承份额为三十二分之一;赵某存款扣除丧葬费后由耿某1多分,耿某1支付耿某2等各7871元。耿某1上诉主张杨某代签有效,且耿某2份额应为四十八分之一。二审法院认定杨某代签不构成表见代理,耿某2未放弃继承;但耿某8去世时赵某尚健在,耿某8的法定继承人为杨某、耿某2、赵某三人,故耿某2转继承份额应为四十八分之一,据此改判。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代耿某2在《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上签字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耿某2应继承案涉房屋的具体份额。关于代签效力,杨某虽系耿某2之母,但成年子女的财产处分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放弃房产继承份额涉及重大财产权益,须有明确授权。杨某签字时未出具耿某2的授权委托书,耿某2事后亦未追认,且在2013年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认可,该代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耿某2放弃继承权。关于继承份额,耿某7去世后其遗产份额应由赵某及六名子女共七人平均继承,耿某8应继承十六分之一。但耿某82010年去世时其母赵某尚健在,耿某8的法定继承人为杨某、耿某2、赵某三人,故耿某8继承所得的十六分之一份额应分为三份,耿某2转继承取得四十八分之一。一审法院计算为三十二分之一,系遗漏了赵某作为耿某8继承人的身份,应予纠正。赵某存款的处理,耿某1主张以生前医疗费抵扣取款,但医疗费发生在前、取款在后,不具有直接抵扣关系,丧葬费中仅有票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及追认)、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可多分)、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审改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杨某代耿某2签字放弃继承,未获授权且未被追认,该放弃行为无效。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但本案中耿某8先于赵某死亡,其应继承耿某7的份额在耿某8死亡时已转化为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杨某、耿某2、赵某)继承,耿某2因此仅取得四十八分之一。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允许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酌情多分,一审对存款的处理符合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可依法改判,二审据此对份额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