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家庭赡养协议及遗产分割协议效力认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贾某某与马某系夫妻,贾某某于2001年7月25日去世,马某于2007年11月23日去世。二人育有子女四人:贾某3、贾某、贾某1、贾某2,其中贾某2为贾某某与马某所生,贾某3、贾某、贾某1为马某与前夫所生。案涉203号房屋登记在贾某某名下,系贾某某与马某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4月28日,四子女签订《协议书》,约定马某与贾某2一起生活,由贾某2承担全部照顾义务及医疗费不足部分;如贾某2能全部履行上述条件,贾某某与马某所留房屋所有权全部归贾某2一人继承;如不能履行承诺,协议作废,房屋由四子女共同继承。2004年5月28日,四子女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贾某2有意继承房产,并代替其他三人照顾母亲;贾某2分别负担其他三人照顾母亲的义务才能分别继承其三人的房产份额,三人享有平等权利;如有纠纷骚扰到其他三人正常生活则协议无效。协议签订后,贾某2与马某共同生活直至马某去世,并负担了主要医疗费及生活费用;贾某、贾某1在此期间亦有看望、陪护等行为,贾某曾于2006年6月至10月将马某接至家中照料。贾某2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由其继承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贾某2已满足协议所附条件,判决房屋由贾某2继承。贾某、贾某1不服,上诉主张协议因马某未签字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贾某2未完全履行赡养义务,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04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案涉房屋的继承分配方式。关于协议效力,虽然案涉203号房屋系贾某某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贾某某去世后其遗产份额已进入继承程序,马某及四子女均为法定继承人。四子女签订协议时处分的是各自对遗产的期待权,而非直接处分马某的现有财产权益,协议内容未侵犯马某的所有权。关于《补充协议》中“贾某2代替贾某3、贾某、贾某1照顾母亲”的约定,结合协议整体内容来看,其核心含义是因贾某2与马某同住而承担日常主要照顾义务,并未完全免除其他子女的法定赡养责任。协议签订后贾某、贾某1等仍通过看望、陪护等方式履行了相应义务,与“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存在本质区别,不适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关于不得以放弃继承为由拒绝赡养的规定。《协议书》第五条关于“不得私立遗嘱”的约定,实质是四子女对自身继承份额处分的约束,并未限制马某对其个人财产的遗嘱自由,马某生前亦未提出异议,故不构成对老年人权益的侵害。关于协议所附条件的成就,贾某2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负担母亲的生活、医疗及护理费用并共同生活直至去世;贾某、贾某1主张贾某2未全面履行赡养义务,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且条件已成就,房屋由贾某2继承所有,合法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第一百五十八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适用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不得以放弃继承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原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等条件的,应为有效。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四子女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一审法院结合贾某2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赡养义务,所附条件已成就,房屋应由贾某2继承,认定事实清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据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