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继承效力争议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王某1与张某1系夫妻,育有二子张某2、张某3。张某1于1987年死亡,王某1于2015年12月19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登记在王某1名下。张某2与高某某于1998年结婚,201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17年12月15日,张某2签署《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由张某3全部继承。2021年8月,张某3起诉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案涉房屋由张某3继承。但此前高某某已于2021年3月起诉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案涉房屋50%产权,法院于2021年5月查封案涉房屋;张某2、张某3在该继承案件中隐瞒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高某某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判决撤销前述调解书,认定张某2以达成调解形式逃避债务执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2放弃继承行为无效,判决案涉房屋由张某2、张某3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张某3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张某3之妻代为向高某某偿还了全部执行款项,高某某与张某2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二审法院认为张某2放弃继承符合法定形式,且其放弃行为未导致不能履行法定义务,遂改判案涉房屋由张某3全部继承。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2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首先,放弃继承系继承人对其身份性权利的处分,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享有,继承人可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表示。张某2于2017年即签署书面放弃声明,在本案一、二审中亦多次明确表示放弃,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其次,虽高某某主张张某2放弃继承损害其债权利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放弃继承无效的法定情形仅限于导致继承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如扶养、赡养、抚养义务,不应扩大至合同债务或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继承权具有身份属性,其放弃系人格权层面的处分,相较于债权人基于合同或侵权取得的财产权,应受更高程度的保护。再次,高某某与张某2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二审期间因执行完毕而消灭,高某某作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已丧失,其再行主张张某2放弃继承损害其利益已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放弃继承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无效,系对“法定义务”范围的不当扩大,应予纠正。二审法院改判案涉房屋由张某3全部继承,合法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放弃继承的期间与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放弃继承无效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公序良俗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审改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法律适用衔接)。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在遗产处理前作出书面表示,张某2的放弃行为符合该形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明确规定,放弃继承无效仅限于导致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某2因此不能履行扶养、赡养或抚养义务,故放弃行为有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应予改判。二审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张某3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