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范围及继承份额争议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戊与刘某系夫妻,育有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乙、周某甲四名子女。周某戊于2008年7月28日死亡,刘某于2024年7月6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原系首钢公司公有住房。1992年,周某甲以个人名义承租该房屋,后为享受父母工龄优惠,于1996年将承租人变更为其父周某戊。1996年11月21日,周某戊与首钢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以成本价购买该房屋,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合计34553.6元由周某甲缴纳。2001年,周某戊补交房款30342.83元,房屋产权登记于周某戊名下。购房时同居一处家庭成员包括周某戊、刘某、周某甲、牛某(周某甲之妻)及周某亥(周某甲之子)。自取得房屋后,周某戊、刘某一直与周某甲一家共同居住;刘某于2022年12月被评估为身体一级重度失能,去世前主要由周某甲照顾。周某乙起诉要求按法定继承各分得案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系周某戊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并综合考虑周某甲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居住、对母亲刘某尽到较多赡养义务等情形,判决周某甲继承37%份额,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乙各继承21%份额。周某甲不服,上诉主张案涉房屋应为周某戊夫妇与周某甲夫妇的家庭共有财产,且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的性质认定及继承份额的分配是否妥当。关于房屋性质,虽然案涉房屋原由周某甲申请承租且购房款由周某甲缴纳,但1996年房改时系以周某戊名义与售房单位签订买卖合同,购房手续均以周某戊为购房主体,产权亦登记在周某戊名下。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案涉房屋应当认定为周某戊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甲主张其为家庭共有财产,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方存在共有的合意或法律依据,其出资行为在无相反约定时,不能改变物权归属,可另循债权途径解决。关于继承份额,周某甲虽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并在母亲重度失能期间付出较多照顾,但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乙亦各自以不同方式履行了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在均等继承原则基础上,给予周某甲较其他继承人高出16个百分点的份额(37%对21%),已充分体现了对其多尽赡养义务的照顾,裁量合理,符合法律规定。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适用顺序)、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均等,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原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周某甲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母亲重度失能期间照顾较多,一审据此酌情多分,符合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案涉房屋登记在周某戊名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据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