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效力认定继承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闫某某与赵某6系夫妻,育有赵某7、赵某3、赵某2、赵某5、赵某1五名子女。赵某7于2000年死亡,其配偶为杜某1,之女为赵某4。赵某6于2001年9月17日死亡,闫某某于2023年10月19日死亡。赵某6生前于2001年2月22日在北京市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载明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两处房产(一处平房两间、一处与他人共有的八分之三十二份额房产)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楼房一套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全部由闫某某继承。2003年,闫某某经公证继承了上述遗产。2008年8月7日,闫某某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将上述全部房产及赵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楼房一处均留给其三个女儿赵某3、赵某2、赵某5平均继承。闫某某去世后,其名下存款亦成为遗产。赵某1对赵某6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主张立遗嘱时赵某6患有Ⅱ型糖尿病、冠心病等疾病,身体及精神状态不佳,公证遗嘱存在瑕疵,并申请对遗嘱中赵某6的签名、字迹及指印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审查,签名字迹因比对样本仅有一份、可比性差,不予受理;指印鉴定由赵某1撤回;内容字迹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认定赵某6公证遗嘱有效,判决相关房产由赵某3、赵某2、赵某5按份继承,存款由赵某2、赵某3、赵某1、赵某5、赵某4各继承五分之一。赵某1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赵某6所立公证遗嘱系经公证机关依法办理生效的公证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赵某6立遗嘱时适用原《继承法》,公证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定要求。赵某1虽主张赵某6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提交的住院病历仅能证明赵某6患有糖尿病、冠心病等基础疾病,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在立遗嘱时丧失辨识或控制能力,且鉴定意见已确认遗嘱字迹与公证档案字迹系同一人所写,故其异议不成立。关于闫某某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及未告知遗嘱内容的行为,不能推定为其放弃继承,因继承取得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即发生效力,过户仅为登记公示程序,不影响实体权利的归属。闫某某所立公证遗嘱亦合法有效,其遗产应按遗嘱由赵某3、赵某2、赵某5平均继承;存款部分因遗嘱未作处分,按法定继承由各子女均等分割,赵某4代位继承其父赵某7的份额,处理得当。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方式)、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遗嘱继承)、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第二十条第三款(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处分财产)、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物权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原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律适用衔接)。根据原《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条第三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赵某6所立公证遗嘱经公证机关办理,在未被撤销或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其效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故闫某某虽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影响其已取得遗产物权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据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