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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形式欠缺无效法定继承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曹某82004年去世)与贺某12012年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曹某92024年去世)、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10、曹某5。曹某9与王某1育有曹某6、曹某7,后与王某1离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宅院内建有北房九间,其中东侧四间为曹某8与贺某1的夫妻财产,西侧五间为曹某9与王某1的财产。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曹某8、曹某6名下。曹某6提交1992528日分家单,约定东侧四间由曹某8夫妻居住,百年后归曹某6;西侧六间归曹某7,该分家单无曹某8夫妻签字。曹某5提交贺某12011214日及727日两份代书遗嘱,内容均为将东侧四间房屋中其本人份额及继承曹某8的份额全部留给曹某5。曹某2提交曹某819991216日的代书遗嘱,载明将东侧两间留给曹某2,但代书人事后否认签名及盖章真实性,且见证人未完整签署日期。曹某6起诉要求确认分家单有效并主张继承九间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东侧四间为曹某8夫妻遗产,贺某1遗嘱有效,曹某8遗嘱无效,判决九间房屋利益由曹某6继承,并支付曹某5折价款35000元,支付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6000元。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曹某9曾以家庭名义申请宅基地后又出售,曹某6已享有西侧院落利益,故改判东侧四间房屋实物分割:东数第一、二间归曹某5所有;东数第三、四间由曹某5享有七分之二份额,曹某6、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各享有七分之一份额;西侧五间归曹某6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曹某8所立代书遗嘱因代书人事后否认签名盖章的真实性,且见证人未完整注明日期,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应属无效;曹某2主张的口头遗嘱亦缺乏危急情形的充分证据,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条件,故不应采信。贺某1所立两份代书遗嘱虽有部分见证人未全程参与制作,但有视频资料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确认。关于遗产分割,案涉东侧四间房屋与西侧五间房屋有隔墙分隔,各自独立开门,实物分割并不减损使用价值,且曹某6已通过西侧院落享有宅基地权益,曹某9亦曾另批宅基地,若将东侧四间全部折价归曹某6,既无明确价值依据,也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实物分割权利。二审法院改按份额进行实物分割,既符合《继承法》第二十九条“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也平衡了各方利益,合法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方式)、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均等)、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口头遗嘱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审改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律适用衔接)。根据继承法第五条,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贺某1遗嘱有效其遗产按遗嘱由曹某5继承,曹某8遗嘱无效其遗产按法定继承由全体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割。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折价处理,但本案房屋可实物分割且不损价值,故二审予以改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赋予二审法院对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