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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宣告死亡人的房屋经继承后转卖,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返还与补偿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某甲多年前外出后失去联系,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法院依法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此后,某甲名下的住宅一套由其继承人办理继承登记,数年后继承人将该房屋以市场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某己,某己签约前查询了不动产登记簿,权利人记载为继承人且无权利限制,交易完成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某己入住至今。其后某甲重新出现,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并获准许,遂起诉请求确认继承登记及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返还房屋。法院审理认为,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本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某己系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并已完成登记,其取得所有权应受保护,房屋已无法返还。法院据此判决继承人向某甲返还售房所得价款并结合房屋现值给予适当补偿,驳回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的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死亡宣告制度在于终结长期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其效力与自然死亡相当,继承据此开始并非违法。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并未死亡的,不影响其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同理,善意第三人基于登记公示状态所取得的权利,亦不因宣告被撤销而当然回转。

2.返还与补偿的顺位清晰。财产原物尚在的,应当返还;已经转让、灭失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返还的,取得财产的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数额通常参照房屋处分时的对价并结合现值确定,而非简单按当年成交价返还,以免使权利回归流于形式。

3.恶意申请者须承担加重责任。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申请宣告死亡时,应如实陈述失踪事由、失踪时间及查找经过;重新出现者主张权利时,则应注意收集申请人明知其下落的证据,以争取更充分的救济。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三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