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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房改房时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折抵价款,该房屋不因此成为遗产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某老人配偶去世多年后,以本人名义参加所在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购买其长期承租的公有住房一套,购房时按政策以本人工龄及已故配偶生前工龄合并计算折扣,据此减免了部分购房款,房款由老人以个人积蓄支付,房屋登记在老人一人名下。此后老人去世,其子女之一主张:购房时使用了已故母亲的工龄,该工龄折抵部分应视为母亲的出资,房屋中相应份额属于母亲的遗产,应由全体子女继承。法院审理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工龄折扣系国家在住房制度改革中给予职工的政策性补贴,属于依附于职工身份的福利待遇,并非可独立支配、可继承的财产权益;已故配偶去世时,案涉房屋尚未购买,其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房屋为老人的个人财产,作为老人的遗产由其全体继承人依法继承,未支持将部分份额单独归入已故配偶遗产的主张。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工龄优惠的法律性质是判断此类案件的关键。该项优惠以职工身份为基础,用于计算购房价格的折扣,其本身不构成货币出资,亦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形态,职工死亡后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将工龄折扣等同于出资进而主张共有份额,混淆了政策性福利与财产权益。

2.房屋权属应以购买行为发生的时点判断。房改购房系购房人与产权单位之间成立的买卖关系,权利义务归属于实际购买人。购买时另一方已经去世的,该房屋自始未进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反之,若购房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房屋通常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时须先析产后继承,两种情形不可混同。

3.当事人主张权利前应先行核实三项事实:房改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与签约主体、购房款的实际支付来源、房屋登记的时间与权利人。此类房屋往往年代久远、档案分散,宜及早向产权单位、房改办及登记机构调取原始材料,避免因证据灭失而无法还原权属形成过程。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