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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遗嘱为再婚配偶设立居住权,继承人取得所有权但须容忍其居住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某被继承人再婚多年,名下有婚前购置的住宅一套,属其个人财产。其生前立自书遗嘱,载明该房屋所有权由其子继承,同时为再婚配偶设立居住权,居住期限至配偶去世时止,居住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由居住人负担,房屋不得出租。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子办理了继承登记,随即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继承人以外的居住人腾房,主张遗嘱中设立居住权的内容未办理登记,不发生效力。法院审理认为,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居住权的有关规定;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其中关于居住权的安排构成对所有权的负担,继承人取得的是负有居住权负担的所有权,不得以未办理登记为由否定遗嘱效力,而应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腾房请求,并判令继承人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居住权制度为所有权归子女、居住权归老人的财产安排提供了规范工具。以合同方式设立的,自登记时设立;以遗嘱方式设立的,参照适用相关规定。遗嘱一经生效,继承人取得的所有权即受该项负担约束,其负有配合办理登记的义务,不得以尚未登记为由请求腾退。

2.居住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居住权无偿设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这些规则决定了居住权只能用于保障特定人的居住利益,不能作为变相的财产分配工具。

3.遗嘱条款应写明五项内容:房屋坐落、居住权人身份、居住条件与范围、居住期限、费用负担与争议解决方式。再婚家庭、独生子女家庭与需赡养老人的家庭,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既可实现所有权的代际传递,又能避免生存一方老无所居,较之将房屋整体留给一方的安排更为周延。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