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分割时未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分割协议相应部分不发生效力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某被继承人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遗留其与配偶婚后购置的住宅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其配偶在其去世时已怀孕四个月。被继承人去世后一个月,其父母与配偶就房屋归属达成分割协议,约定房屋归配偶所有,配偶向父母支付折价补偿款,协议未涉及胎儿的任何份额,并据此办理了转移登记。胎儿娩出后为活体,其法定代理人以该子女名义诉至法院,主张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请求确认前述协议中相应部分不发生效力并重新确定份额。法院审理认为,涉及遗产继承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该规定具有强制性,未予保留的,分割行为在该份额范围内不发生效力。法院据此确认该子女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份额,并对折价补偿数额作相应调整。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胎儿的继承利益受法律拟制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事项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为对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例外安排。继承开始时已受孕的,无论其后是否出生,遗产分割时均须先行留出份额,不得以其尚未出生为由排除在分割方案之外。
2.保留份额的处理结果取决于娩出时的状态。娩出时为活体的,该子女自继承开始时即取得继承权,保留份额确定归其所有;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他继承人依法分配。故稳妥做法是在分娩前暂缓实际分割,或者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两种情形下的处理方案。
3.未保留份额的分割协议并非整体无效,而是在侵及胎儿份额的范围内不发生效力,其余部分的效力不受影响。已办理转移登记的,取得房屋的一方应向该子女折价补偿或者办理份额登记;涉及房屋已对外转让的,还须结合受让人是否善意判断能否追回,实践中处理颇为繁复,事前留份远优于事后救济。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