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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某被继承人去世,未留遗嘱,遗留住宅一套,房屋对外出租并有租金持续产生,同时被继承人生前尚有数笔对外债务未清偿。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四人,散居各地,对房屋应否继续出租、租金由何人收取、物业费与维修费用如何分担、债务是否应先行清偿等事项长期争执,未能推选出遗产管理人。其间房屋因管道渗漏未及时维修造成损失扩大,债权人亦多次主张权利未获回应。其中两名继承人及一名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法院审理认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法院结合各继承人的管理能力、与遗产的紧密程度、履职意愿及债权人意见,指定其中一名长期居住于房屋所在地的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并明确其应履行清理遗产、制作清单、报告情况、处理债权债务等职责。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遗产管理人的产生遵循法定顺位:遗嘱执行人优先;无遗嘱执行人的,由继承人及时推选;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仅在确定存在争议时,才由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2.该制度对房屋类遗产尤具实益。遗产分割往往旷日持久,其间房屋需要看管维修、租金需要归集、税费物业费需要缴纳、被继承人的债务需要处理。缺少管理人的,遗产处于事实上的无人管理状态,损失扩大部分最终由全体继承人承受。申请指定管理人可将上述事务集中归口,减少内耗。

3.遗产管理人权责对应。其应当依法履行清理遗产、制作清单、报告情况、防止毁损灭失、处理债权债务、依法分割遗产等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继承人之间宜就报酬标准、费用报销、重大处分事项的表决机制作出书面约定,避免二次争议。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