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为逃避给付抚养费而放弃继承房屋份额,放弃行为不发生效力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某甲与前配偶离婚后,经生效判决确认应按月向未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判决生效后某甲长期拒不履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未查控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期间,某甲之父去世,遗留住宅一套,某甲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某甲向其他继承人出具书面声明,明确放弃对该房屋的全部继承权利,各继承人据此办理了不含某甲份额的继承登记。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得知后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甲放弃继承的行为不发生效力,并就该份额清偿欠付抚养费。法院审理认为,某甲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且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给付义务人,其名下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此情形下放弃本可用以履行法定义务的遗产份额,实质是以行使权利之名逃避法定义务,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放弃行为不发生效力。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放弃继承的声明无效,某甲应继承的房屋份额纳入执行范围。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放弃继承虽属继承人的意思自治范畴,但权利行使不得逾越正当界限。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继承人因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抚养、赡养、扶养等法定义务的,该放弃行为不发生效力。此项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趋稳定,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共同构成对逃避责任行为的规制。
2.应区分放弃继承与放弃普通财产权利。放弃继承并非无偿转让财产,形式上属于对既得权利的不予接受,故通常不直接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规则,而以权利滥用与法定义务优先为裁判路径。权利人起诉时,宜同时提交生效裁判文书、执行查控反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等材料,证明义务人确无其他履行能力。
3.放弃继承须以书面形式在遗产处理前作出,且作出后原则上不得反悔。继承人如确因情感或家庭考虑不愿取得遗产,应先行厘清自身对外负债与法定给付义务,不宜以放弃继承作为财产安排工具;已有生效裁判确定给付义务的,更应避免此类操作,否则不仅放弃行为归于无效,还可能因拒不执行判决承担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