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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程序瑕疵未影响效力、公证处已尽审查义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03年,公证处为高龄老人徐某办理遗嘱公证,确认其名下自有房产身故后由孙子单独继承,公证由两名公证人员全程办理并留存录音资料。徐某2022年离世后,其子女赵某以公证存在签字虚假、笔录不实、遗漏必要抚养份额、程序违规等瑕疵为由,多次申请公证复查、行业投诉均未被支持。此前继承诉讼中,法院终审认定案涉公证遗嘱合法有效,驳回赵某否定遗嘱效力的主张。后赵某提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主张公证处违规公证侵害其继承权,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公证处抗辩办证流程合规、已尽审慎审查义务,无过错不应担责。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规则为公证损害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程序轻微瑕疵不必然产生赔偿责任。首先,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违法违规过错、造成实际损害且过错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案涉公证由两名公证人员办理,留存完整办证档案、谈话笔录及录音,已全面履行身份核实、意思确认、行为能力审查等法定职责。其次,当事人主张的签字存疑、信息细微偏差、笔录细节出入等问题,均为程序轻微瑕疵,未影响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被生效裁判认定为公证无效事由。同时,当事人以立遗嘱人多年后患病、亲属需抚养为由否定遗嘱效力,无证据证明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遗嘱违法,举证不能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生效判决已确认遗嘱合法有效,赵某继承权受损的事实不成立,其赔偿主张无事实依据。最后,利害关系人若无充分相反证据推翻有效公证文书及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仅以单方主观质疑主张公证过错、索要赔偿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