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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申请认定亲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成年女儿,被申请人持有三级精神残疾证明,因需要代办房产继承相关事宜,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自己担任监护人。被申请人配偶对该监护人选表示同意。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开展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辨认能力削弱,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据此作出认定,结合家属意见指定申请人作为监护人,同时驳回申请人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

【律师评议】

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认定成年人行为能力,但最终结论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核心依据。本案鉴定意见明确被申请人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无法支持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成年人监护人依法存在法定顺位,法院指定监护人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监护人履职期间,只能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处分其财产,应当妥善管理财产、留存收支账目;近亲属依法享有监督监护履职的权利,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被申请人行为能力层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监护人法定顺序,法院可在具备监护资格的近亲属中择优指定监护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确立监护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原则,规范监护人财产处置权限。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特别程序规定,此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