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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赵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无书面借名协议不成立代持、还贷出资不等于物权份额、被撤销的放弃产权协议无效、登记公示效力优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案涉房屋于2001年由郑某丁、赵某甲、郑某乙共同签约购买、共同办理房贷,最终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不动产登记对外公示合法有效。郑某丁去世后,原告郑某甲长期向案涉房贷账户转账还贷,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借名买房约定,郑某乙、赵某甲仅为挂名代持,自己系真实出资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房屋57%产权份额。同时原告以2015年郑某乙放弃产权协议、赵某甲赠与承诺书作为确权依据。经查,前述放弃产权协议已在另案中被法院生效判决依法撤销,自始丧失法律效力。被告否认存在借名买房、按出资分房的口头约定,不认可原告的确权主张。法院认定原告仅凭还贷流水、单方陈述,无法推翻不动产登记公示效力,还贷行为仅属于债务代偿,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最终驳回原告全部所有权确认诉请。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最高公示公信效力,推翻登记需完整、直接证据链。不动产权属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当事人主张登记权属与实际权属不一致、存在借名代持的,必须提交**书面代持协议、权属约定、确权合意**等直接证据,仅有出资、还贷流水和单方口头陈述,不足以推翻物权登记。

2. 无书面借名买房合意,口头约定不被司法认定。家庭成员之间仅有资金往来、还贷出资行为,无任何书面代持协议、无各方签字的确权约定、无有效录音佐证合意的,**借名买房事实不成立**

3. 单纯还贷出资属于债权代偿行为,不等于取得物权份额。当事人替产权人偿还银行贷款,仅能形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依据出资比例反向分割、确认不动产产权份额,物权归属不受事后出资行为变更。

4. 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协议,自始无效,不具备物权证明效力。当事人据以主张产权的放弃产权协议、赠与文书已被另案生效判决撤销的,该文书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权依据。

5. 家庭成员既往口头分家、分房陈述,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一方主张家庭内部存在口头分房、确权约定,对方不予认可且无客观证据佐证的,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6. 出资争议可另行主张债权,不能在所有权确认案件中突破登记确权。原告若认为自身还贷出资受损、权益失衡,可另案起诉主张返还出资、分割债权利益,但不得在所有权确认纠纷中直接否定登记物权。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第216条(不动产登记簿公示效力)、第234条(物权确认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