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诉蒋某、桑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先售房交付、后离婚析产过户、夫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部分条款无效、不同法律关系分案处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被告蒋某与原告亲属程某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其母亲拆迁安置取得的95㎡案涉安置房作价223250元转让给程某甲,原告方依约支付大部分购房款。2014年房屋回迁后,蒋某直接将房屋交付原告方占有、装修、入住,原告自2015年起持续居住至今。程某甲去世后,二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承继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全部权利。
蒋某在早已出售、交付房屋、负有过户义务的前提下,于2016年与妻子桑某签订离婚协议,恶意将已售出的案涉房屋分割归桑某所有。2023年蒋某正式继承母亲遗产、取得案涉房屋单独产权后,于2024年配合桑某完成过户登记,试图通过离婚析产、权属转移的方式逃避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剥夺买受人过户权利。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离婚协议涉案房屋分割条款无效、判令被告配合过户、承担高额违约金及连带责任。法院认定二被告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判决离婚协议中案涉房屋处分条款无效、恢复房屋权属至蒋某名下;同时明确:继续履行过户、违约责任赔偿与确认合同效力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需原告另案起诉主张。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出卖人已售、已交付房屋,后续通过离婚析产转移权属,构成恶意串通。出卖人明知房屋已出售、已交付买受人长期占有,负有过户义务,仍通过离婚财产分割方式处分房屋、转移产权,主观上具有逃避合同义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属于恶意串通行为。
2. 配偶长期同住同小区、知晓房屋占有状态,不构成善意受让。夫妻长期共同生活,且与买受人同一小区、同一单元居住,对房屋由原告长期占有使用的事实应当知情。配偶无法举证不知情、租赁关系,其受让房屋产权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法对抗在先合法房屋买卖合同权利。
3. 离婚协议部分条款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该部分条款单独无效。离婚协议整体效力不受影响,但其中针对已出售房屋的处分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局部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财产、人身条款效力。
4. 恶意过户的物权变动可逆转,法院可判决恢复原始权属登记。基于无效恶意串通行为完成的不动产过户登记,缺乏合法权利基础,法院可判令双方配合恢复登记至出卖人名下,为买受人后续主张过户权利扫清障碍。
5.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与继续履行、违约赔偿系独立法律关系,分案处理。确认恶意串通条款无效、恢复登记属于**合同效力纠纷**;判令过户、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违约纠纷**,二者诉讼标的、法律依据不同,法院仅处理效力争议,履约及违约诉求需当事人另案主张。
6. 被告缺席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出卖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及有效证据依法裁判。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7条(诚信原则)、第154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无效)、第155条(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第157条(无效行为返还、恢复原状);《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缺席判决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