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诉徐某甲、徐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自书遗嘱真实性认定、原告不申请笔迹鉴定视为举证不能、动迁安置房份额区分、遗嘱继承限定个人遗产份额)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徐某丁生前承租公房动迁,安置取得两套系争房屋(河间路房屋、金钻路房屋),两套房屋登记、确权涉及徐某丁、孙女刘某甲及第三人顾某多方份额。徐某丁晚年留有2023年自书遗嘱,明确:其在河间路房屋享有的1/2份额、在金钻路房屋享有的1/3份额,全部由其三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均分继承。原告刘某甲主张被继承人患有老年痴呆、遗嘱无效,要求全部按法定继承分割,但未申请笔迹及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法院结合遗嘱原件、留存照片及完整证据链,认定自书遗嘱真实有效,严格按照遗嘱内容分割**被继承人个人遗产份额**,对属于原告、第三人的固有房屋份额不予处理,最终厘清两套房屋多层级按份共有结构。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质疑自书遗嘱真实性但拒不申请司法鉴定,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方当事人主张自书遗嘱虚假、立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无实质反驳证据、且不申请笔迹鉴定/行为能力鉴定的,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自书遗嘱真实、合法、有效。
2. 遗嘱继承仅处分被继承人个人合法遗产份额,无权处分他人固有产权。遗嘱效力范围仅限立遗嘱人本人享有的房屋份额,不能处分属于同住人、安置对象、共有人(本案原告、第三人顾某)的固有产权份额,该部分份额始终归权利人自有,不参与遗嘱继承分割。
3. 动迁安置房份额以历史登记、生效判决、遗嘱自认为准。多主体安置的动迁房,份额认定结合动迁协议、定房名单、在先生效民事判决、以及被继承人自身在遗嘱中自认的份额综合确定,可直接作为遗产分割依据。
4. 公房婚后购私、登记个人名下,可认定为个人遗产。配偶去世后变更承租人、由己方全资购买产权并登记个人名下的公房,无相反证据佐证夫妻共有的,认定为登记权利人个人财产,动迁利益归个人所有。
5. 遗嘱指定多名继承人均分的,内部均等分割遗产份额。遗嘱明确遗产由多名继承人共同继承、未区分比例的,各继承人对遗嘱项下遗产份额均等享有。
6. 部分当事人缺席庭审,法院可依法缺席裁判。部分被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依法裁判。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范围)、第1123条(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第1127条(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第1130条(继承均分原则)、第1134条(自书遗嘱法定要件);《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缺席判决规则)、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鉴定不能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