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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甲等诉林某甲、林某乙继承纠纷案(自书遗嘱轻微修改无签名仍有效、无证据否定行为能力则遗嘱真实、受遗赠人按期明示接受遗赠、共同共有房屋遗产份额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林某丙终生未婚、无子女、父母早逝,法定继承人为其兄妹林某甲、林某乙。案涉房屋由林某丙与原告龚某共同共有,无特殊约定,依法各占50%份额。林某丙生前订立自书遗嘱,将其名下房屋50%份额全部遗赠给干亲季某甲、季某乙,二人各分得一半。被告抗辩遗嘱存在手写修改、修改处无签名,且无法证明立遗嘱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未合法接受遗赠,主张遗嘱无效、应当法定继承。经查,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明示接受遗赠,被告无任何反证推翻遗嘱真实性及立遗嘱人行为能力,法院最终认定遗嘱合法有效,按遗赠内容确认最终房屋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自书遗嘱轻微瑕疵、非关键内容修改未签名,不导致遗嘱无效。遗嘱仅身份证号等非核心信息存在小幅修改,不影响遗产处分核心意思表示完整、真实,且对方无证据证明篡改,不违反自书遗嘱生效要件,整体遗嘱合法有效。

2. 主张立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质疑立遗嘱人行为能力,但未提交病历、鉴定意见等任何相反证据,亦不申请笔迹、行为能力鉴定,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3. 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明示接受遗赠,遗赠权利有效成立。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两个月内,通过书面声明明确接受遗赠,符合法定接受遗赠的形式与期限要求,遗赠发生法律效力。

4. 共有房屋无特殊约定,共同共有等额拆分为各50%遗产份额。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无内部份额约定的,法院直接推定共有人各享有50%

核心法条

《民法典》第1123条(法定继承优先适用)、第1127条(第一顺序继承人)、第1130条(继承均分原则)、第1153条(夫妻共同财产遗产析出规则);《民事诉讼法》涉外上诉期限、缺席判决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