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等诉兰某、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案涉房屋原为陈某戊、俞某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陈某戊名下。2013年,二原告亲属将房屋低价出租给被告兰某、戴某,初衷为方便被告子女就学,并非用于商业经营转租。2017年被继承人陈某戊去世,四原告为合法继承人,于2025年办理继承公证,依法取得案涉房屋实体财产权利。
二被告在承租期间,未经出租人及继承人同意,擅自将住宅一楼改造为门面,长期对外转租给第三人陈某丁、魏某甲用于经营性开店,十年间累计收取转租租金合计33.2万元。此外被告另行收取门口摆摊占道租金1.5万元。
原告发现后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全部转租获利34.7万元、赔偿房屋修缮加固费用5万元。被告抗辩:原告未办理过户登记、主体不适格;长期默认转租、已过异议期;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归自身所有,无需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定:继承人未过户不影响实体权利与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属于擅自违规转租牟利,构成违约;结合亲属关系、双方过错、被告管理成本与风险,酌情判决返还转租纯收益50%,占道租金因无合法审批不予支持,修缮费因无证据予以驳回。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遗产继承主体无需过户即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对外公示方式,并非权利取得唯一依据。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依法即时取得遗产实体权利,即便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也有权以所有权人身份起诉维权,被告以“未过户、登记未变更”抗辩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予采信。
2. 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擅自转租,收益不当然归承租人所有。普通居住租赁的合同目的为个人自住,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改造结构、长期商业转租牟利,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属于违约行为。承租人违规转租获得的超额利得,属于侵害所有权人物权收益的不当利益,依法应当返还。
3. 法院对转租收益实行“过错酌定分摊”裁判规则。本案不同于全额返还或全额不予支持的简单裁判:法院考量多重因素——双方亲属亲缘关系、原告长期疏于管理未尽监督义务、被告承担次承租人管理风险与维护成本、低价承租背景等,最终按50%比例酌定返还转租收益,属于司法自由裁量的典型裁判思路。
4. 无合法审批的占道经营租金,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房屋门口公共区域摆摊收益,需要行政许可、占道审批,原告未举证具备合法经营、占道资质,对应1.5万元摆摊租金诉求因缺乏合法基础,法院依法全部驳回。
5. 房屋修缮、损坏赔偿需举证因果关系与实际支出。原告主张加固修缮费用,但未提交维修费票据、损坏成因鉴定、承租损坏因果关系证据,举证不能,依法承担败诉后果。房屋自然老化、正常使用损耗不能归责于承租人。
6. 默认转租的举证责任在承租人。承租人主张“出租人多年知情、默认转租、超过6个月异议期”,必须提交明确证据证明出租人知情且同意,仅有返乡、路过、知晓房屋现状等间接事实,不足以推定默示许可转租,承租人抗辩不成立。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租赁合同义务、合理使用租赁物、转租需经出租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返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继承人取得遗产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旧事实适用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