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沈某与黄某等多人法定继承管辖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方某名下坐落于A市B区杏滨路x号(现杏滨路新街xx号)房屋纳入政府拆迁范围,方某于1999年11月15日病逝,其配偶沈某某于1952年8月先行离世。二人婚后共育有二子四女,分别为长子方某甲、次子黄某,长女方某娟、次女方某梅、三女林某、四女沈某。其中长子方某甲已于1988年6月去世,张某为方某甲遗孀。
案涉房屋拆迁后取得大额征收补偿款,一众继承人因遗产分配比例产生重大分歧,引发法定继承纠纷。林某、沈某作为合法继承人原告,以张某、黄某、邓某系列亲属、钟某系列亲属、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等多名遗产利害关系人为被告,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与张某主张案涉拆迁遗产仅能由被继承人的两名儿子继承,四名女儿不享有任何遗产继承份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据继承权男女平等的法定原则,原告二人作为被继承人的亲生女儿,生前长期贴身照料、赡养帮扶方某,直至老人终老,完全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依法享有平等继承权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3456689元,在被继承人六名子女之间平均分配,并由全体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A市B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8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案件受理后,该院核查发现,本案被告方某丁系A市B区人民法院在职工作人员。依据省内法院规范司法人员履职、规避利害关系的相关禁令规定,该院认定本案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特殊情形,不宜由本院继续审理,遂报请A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A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管辖报请事项后,依法审查核实,最终作出管辖裁定,确定本案由A市B区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评议】
1. 继承案件专属管辖法定规则清晰:本案属于典型的法定继承纠纷,根据民事诉讼专属管辖规定,继承遗产纠纷案件,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核心遗产为A市B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主要遗产坐落于B区,因此A市B区人民法院原本依法享有合法管辖权。
2. 利害关系主体触发司法回避必要性:本案被告方某丁为原审B区法院在职工作人员,属于与审理法院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即便该院可安排其他审判人员审理案件,但基于公众合理认知,无法彻底消除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案件审理公正性的质疑,属于法定的“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特殊情形”,符合司法回避、规避利益冲突的核心裁判原则。
3. 上级法院指定管辖适用合法合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无法正常行使审判权的,上级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指定下级其他同级人民法院管辖。A市中院将本案指定B区人民法院审理,并非否定B区法院的管辖权,而是通过程序调整排除利害干扰,从司法程序层面保障案件公平公正审理,充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4. 本案核心实体争议要点明确:案件实体争议焦点为女儿是否享有平等继承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子女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分性别均享有均等继承权利,被告方“仅儿子可继承、女儿无继承权”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举证证实其长期赡养被继承人的事实,可作为后续法院酌情分配遗产的重要依据。
【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条确定继承案件专属管辖规则,明确A市B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原本具备法定管辖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本案被告为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联,无法排除不公审理风险,符合回避适用情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原审法院因特殊利害关系无法审理,A中院据此作出指定管辖裁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条是本案实体争议的核心依据,直接否定被告性别差异化继承的主张,确认女性继承人的合法继承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