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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与温某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苏某、陆某丙系夫妻,原告陆某甲为二人养女。陆某丙2006年病逝,遗留的房产次年纳入拆迁范围,继承人曾因遗产分割诉至法院,后经中院调解,陆某丁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全部遗产由苏某继承。2010年苏某订立公证遗嘱,明确拆迁还迁所得房屋由陆某甲单独继承。苏某于2024年离世,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陆某丁2023年去世,被告温某系其唯一子女。原告办理房屋过户需被告配合,遭被告拒绝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过户。本案审理中,被告温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律师评议】

1. 前期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陆某丁丧失遗产分割权利
此前二审调解协议是全体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备终局法律效力。陆某丁自愿放弃对陆某丙遗产的继承份额,仅收取30000元补偿款,该处分行为永久有效,其继承人温某不能再就案涉房屋主张继承权利。

2. 公证遗嘱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定生效要件,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苏某生前单独取得全部拆迁遗产,对安置房屋享有完整所有权,有权通过遗嘱自由处分个人合法财产。案涉遗嘱经公证处全程公证,符合公证遗嘱法定形式,遗嘱内容清晰指定安置房屋由养女陆某甲单独继承,在苏某死亡后遗嘱正式生效。

3. 被告温某负有配合过户的附随义务
温某作为放弃继承权的陆某丁的法定继承人,属于不动产登记层面的利害关系人。即便温某本身不享有房屋继承份额,在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仍有义务配合到场、出具相关手续。被告拒不出庭、拒不配合过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判决其协助过户具有程序与实体双重依据。

4.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民事诉讼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缺席判决,不会因被告缺席阻碍案件实体公正裁判,本案事实证据完整清晰,缺席判决不存在程序瑕疵。

【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安置房屋属于苏某个人合法遗产,可通过遗嘱处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存在有效公证遗嘱,优先适用遗嘱继承,排除法定继承分割。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包含子女,养子女与亲生子女继承权完全平等,陆某甲作为养女具备合法继承人身份。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苏某有权订立遗嘱将房屋指定由陆某甲继承。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案涉遗嘱经公证处公证,具备完整法律效力。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继承、过户争议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后,适用民法典裁判。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温某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裁判符合程序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