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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丙诉樊某甲等四人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陶某自行书写自书遗言,写明身故后名下房屋产权归四子樊某丙所有,同时约定长女樊某甲享有居住权,房屋未经五名子女共同签字不得出租、出售。陶某生前长期与樊某丙共同居住,其余子女婚后均搬离。陶某去世后,樊某丙依据遗嘱主张房屋全部产权,其余四名子女不予认可,辩称遗嘱仅允许樊某丙落户,并非完整产权,要求五人平分房产。一审法院认定遗嘱存在限制条款,按法定继承均分房屋;樊某丙上诉,二审法院以解释遗嘱应探求立遗嘱人真实内心意愿为由改判,确认房屋全部由樊某丙继承,但樊某丙需遵守遗嘱附带的居住、处分限制义务。

【律师评议】

1.遗嘱解释核心原则为探寻遗嘱人内心真实意思 遗嘱属于单方死因法律行为,解释规则区别于合同,不能仅凭条款限制、文字瑕疵直接否定整体处分意愿。本案遗嘱清晰写明房屋产权归樊某丙,文字笔误、附加约束条件不改变房产归属的核心意思,不能推定仅为提供落户使用。

2.遗嘱中对所有权的约束属于附义务,不消灭完整继承权 遗嘱约定他人居住权、房屋不得私自出租出售,仅为附加义务,是对继承人行使所有权的限制,并非剥夺樊某丙取得房屋完整产权的权利。四名被告以存在处分限制为由否定遗嘱效力无法律依据。

3.一审机械解读遗嘱存在偏差,二审纠正符合继承立法精神 一审仅依据附加约束条款否定遗嘱处分房产的核心意思,割裂遗嘱整体文意;二审结合老人居住情况、家庭生活背景综合解读,优先尊重立遗嘱人分配遗产的真实意愿,裁判逻辑更为合理。

4.继承人取得完整产权后,仍需履行遗嘱所附义务 樊某丙虽完整继承房屋所有权,但必须遵守遗嘱约定,保障樊某甲的居住权益,出租、出售房屋时须征得全部兄弟姐妹同意,不能无视遗嘱附加约束随意处置房产。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现行法律延续尊重遗嘱真实意思的裁判思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明确附义务遗嘱的履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