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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苏某辰诉苏某山、魏某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方某与苏某文登记结婚,二人共同前往医疗机构签署人工授精协议,方某成功受孕。苏某文确诊癌症后反悔,要求方某终止妊娠,方某未同意。苏某文自书遗嘱,称不认可人工授精胎儿,并将婚后共有房屋全部遗赠父母苏某山、魏某。苏某文病故后,方某生下儿子苏某辰,方某无固定收入,依靠低保生活。二被告主张孩子与苏某文无血缘,不具备继承人资格,房屋应完全按遗嘱归二老。法院认定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属于婚生子女,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未给胎儿预留份额、擅自处分配偶财产,相关内容无效,分割房产时先析出方某一半产权,再为幼子保留必要继承份额,剩余遗产再由二老继承。

【律师评议】

1.夫妻共同同意人工授精生育子女,子女视为双方婚生子女 夫妻共同签署人工授精协议,作出共同生育子女的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约束力,丈夫事后单方反悔不产生效力,人工授精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完全同等的继承权。

2.遗嘱处分夫妻全部共有房产,超出个人遗产范围部分无效 案涉房屋婚后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分割应当先分出一半归配偶所有。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将整套房屋全部赠与父母,处分了属于配偶方的财产,该部分遗嘱内容依法无效。

4.遗嘱未为胎儿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对应内容无效 胎儿属于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特殊继承人,法律强制要求遗嘱预留遗产份额。立遗嘱时明知胎儿存在却未预留份额,该部分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分割遗产必须单独划出胎儿继承份额。

5.遗产分配兼顾弱势继承人生活保障 原告方某无稳定收入,幼子年幼无独立生活能力,法院在划分遗产份额时倾斜照顾母子二人,符合遗产养老育幼、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

【法条依据】

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夫妻共同同意人工授精的行为不可单方撤销。

2.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未给胎儿留份额的遗嘱部分无效。

3.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先分出一半归配偶,剩余部分才是被继承人遗产。

4.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现行法律延续胎儿预留份规则。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人工授精子女参照婚生子女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