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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远置业有限公司诉程某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境外买受人程某甲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限期书面通知交房。程某甲在交房通知送达前于境外车祸身亡,属于双方无法预见、避免的客观情形,构成不可抗力。开发商向已死亡的程某甲送达交房通知不产生效力。程某甲两名继承人程某岚、程某乙后续前往办理交房,开发商以两名继承人未共同到场为由拒绝交付房屋。开发商起诉要求继承人支付物业费、维修基金、面积补差款及相关诉讼翻译送达费用,并主张逾期违约金。法院认定买受人死亡属于不可抗力,前期物业费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但开发商在知晓继承人身份后拒绝交房,后续扩大的物业损失自行承担,驳回违约金诉求,判令双方办理过户交房,房产公司上诉因未缴费按撤诉处理。

【律师评议】

1.境外买受人意外身亡属于法定不可抗力,双方互不承担迟延履行过错 买受人境外车祸死亡,开发商与买受人事先均无法预见、无法规避,符合不可抗力构成要件。买受人死亡前双方均未迟延履约,开发商向已消亡主体送达交房通知,不发生有效通知效力,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

2.遗产共有状态下,向任一继承人交付房屋不损害其他共有人权益 遗产未分割前由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单一继承人享有房屋管理权利。开发商以两名继承人未共同到场为由拒绝交房,无法律依据,由此造成后期物业费等扩大损失,由开发商自行承担。

3.遗产管理产生的必要有益费用,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 房屋预登记至买受人名下,不可抗力期间产生的物业费、维修基金、配套初装费属于管理遗产的必要支出,依据遗产债务承担规则,由两名继承人在所继承财产限额内支付。

4.守约方负有减损义务,未及时止损产生的额外损失自行承担 开发商在知晓继承人身份后,应当及时配合交房、止损,拒不交付房屋放任费用持续产生,属于未履行减损义务,对该阶段物业费、逾期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产生的翻译、涉外送达费为维权必要支出,应由继承人承担。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