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诉傅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傅某甲系恒信实业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吴某为公司监事。傅某甲擅自划转公司资金用于个人购置两套房产,后因病离世,子女傅某、徐某继承其房产与股权。傅某甲妹妹傅某乙担任公司财务,挪用、侵占公司多笔资金,经公安追赃后仍有四十余万元未归还。因侵权人傅某甲本身是法定代表人,无法自行代表公司起诉,监事吴某在无公司公章情况下,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傅某、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公司购房损失,傅某乙返还剩余侵占款项。被告抗辩监事无公章无权起诉,法院认定监事依法享有代表诉讼权利,判令继承人在继承财产限额内赔偿本息,财务傅某乙全额赔偿未退资金。
【律师评议】
1.董事高管侵害公司利益时,监事可直接代表公司起诉,不以持有公章为前提 董事、法定代表人自身实施侵权行为,不可能自行以公司名义追责,公司法赋予监事独立监督、代表诉讼职权。监事仅凭个人签字以公司名义起诉,程序合法,缺少公章不构成诉讼障碍。
2.高管挪用公司资金购房,违反忠实义务,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法定忠实义务,不得擅自划转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购置私产,无论资金转账时间节点,只要系生前安排用于个人购房,均构成侵权,需赔偿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
3.侵权人死亡后,继承人仅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遗产债务清偿规则,继承人仅以所得遗产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对外债务,超出继承财产部分无需自行补足;分红抵销赔偿属于独立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抵扣。
4.公安刑事卷宗证明力高于企业单方账目,未退赃款由财务全额赔付 财务人员职务侵占刑事案件侦查材料属于公文书证,证明效力优于公司自制流水,依据公安核实的未退还金额确定赔偿数额;无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协助转移资金的,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包括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监事代表诉讼的法律基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监事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诉讼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本案起诉主体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