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院拆迁继承、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夫妇留有北京市某区村镇宅院一处,二人共育六名女儿。妻子先离世,丈夫于 2019 年去世。2010 年案涉宅院拆迁,对应的拆迁补偿款项、安置房相关利益由其中一名女儿一方掌控。其余几名女儿起诉,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以及安置房屋折价款。掌控拆迁利益的女儿提交被继承人 2003 年订立的代书遗嘱,以及 2011 年家庭成员签署的《协议》,主张相关财产已确定归自己所有。法院认定案涉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签署协议的家庭成员应当受该《协议》约束;其余原告主张重新分割拆迁利益缺乏充分依据。同时,掌控财产的女儿自愿向两名相关人员各支付 5000 元补偿,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律师评议】
1. 分家析产与继承纠纷应先区分财产来源与法律关系 案涉利益源自农村宅院拆迁,可能同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出资建造贡献以及被继承人遗产范畴。主张继承一方,首先需要举证证明诉争财产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若相关财产已经通过遗嘱、家庭书面协议、拆迁安置安排作出处分,则不应再按照法定继承重新分割。
2. 代书遗嘱效力应当结合法定形式要件与案件实际综合审查 本案代书遗嘱由他人代为书写,存在立遗嘱人签字捺印,并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认定见证人是否因利害关系丧失见证资格,重点审查见证人是否享有直接继承利益、是否存在足以影响遗嘱真实性的情形。法院结合当地农村习俗、证人出庭陈述以及遗嘱文本内容,认定该代书遗嘱符合订立时法律规定,被继承人遗产可由持有遗嘱的子女继承。
3. 家庭分家协议对签字各方具备法律约束力 2011 年家庭《协议》对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作出约定,部分子女已签字确认并领取对应款项。若无充分证据证明签字过程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该协议对签字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已经领取款项的当事人事后主张重新分割全部拆迁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4. 举证不足一方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原告对遗嘱真实性、协议签字捺印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相关鉴定申请后续撤回,不足以否定遗嘱与家庭协议的证明效力。依据 “谁主张、谁举证” 举证规则,原告无法举证证实自身主张的继承份额以及对方应付金额,对应的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