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1 诉张某 1、某村民委员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刘某 3 生前系涉案农房原始权利人,1997 年与某运输公司分支机构签订《买卖房屋草契》,房屋历经多手流转至张某 1,张某 1 居住多年后已将宅院交回村集体。刘某 3 夫妇去世后,子女达成继承协议,由刘某 1 继承案涉房屋相关权益。刘某 1 以继承人身份起诉后手买受人张某 1,请求确认早年刘某 3 与运输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法院审查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缔约双方为刘某 3 与运输公司分支机构,张某 1 并非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 1 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刘某 1 起诉。
【律师评议】
1.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诉讼主体 根据《民法典》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约束力仅及于签约双方。原告主张无效的《买卖房屋草契》缔约主体为刘某 3 与运输公司分支机构,张某 1 属于多次流转后的后手占有人,并非该份合同当事人,不能作为确认该合同效力之诉的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
2.继承取得的债权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关系 即便刘某 1 基于继承享有原房主相关权利,如主张确认原始买卖合同无效,也只能以原始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无权直接跨越多层交易链条起诉后手买受人,二者分属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处理。
3.宅基地房屋流转多层交易的救济路径区分 若原告认为多手房屋买卖行为因违反宅基地身份规定无效,应当分层起诉对应交易相对方;案涉房屋现已由村集体收回,原告可另行通过继承、物权确认等独立诉讼主张自身权利,不能混同至确认早年合同效力的诉讼中。
4.民事诉讼起诉需满足直接利害关系、适格被告双重要件 原告起诉时,被告必须与原告诉请的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直接关联,本案张某 1 与诉争原始买卖契约无直接法律联系,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法院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