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及指定监护人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多年患有痴呆、阿尔茨海默症等疾病,无法辨认自身行为。因被申请人长女去世,存在房产、公积金、社保、丧葬费用等遗产继承事项需要办理,但因被申请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相关手续无法正常办理。经司法鉴定,确认被申请人目前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余家属均认可申请人长期照顾被申请人,一致同意由申请人担任监护人。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法定监护人。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成年人因疾病完全无法辨认自身行为的,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利害关系人通过特别程序向法院申请认定并指定监护人。
3、监护人确定优先遵循长期实际照料、家属一致同意、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1、《民法典》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民法典》第二十四条: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法院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具备监护能力的子女顺位担任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