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鞠某甲、鞠某乙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31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鞠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鞠某甲将其与妻子蔡某戊共有的农村瓦房三间作价568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全款支付购房款后,长期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且村委会事后出具证明同意案涉房屋转让,交易真实有效。
交易完成后,卖方家庭成员陆续去世,产生多层法定继承关系:卖方妻子蔡某戊、岳母王某乙、舅舅蔡某庚先后离世,形成代位继承、转继承法律关系,致使案涉房屋权利归属涉及多名继承人(鞠某乙、蔡某乙、蔡某丙、蔡某甲)。其中蔡某甲已公证放弃继承权,其余继承人均未配合过户。
原告起诉要求各继承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法院审理认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需概括承受合同义务,判决相关继承人配合原告完成产权过户。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早年农村房屋买卖,尊重历史交易、认定合同有效。案涉交易发生于2003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全款履约、长期占有房屋,且集体经济组织事后出具同意转让证明,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法院依法认定买卖合同有效,支持继续履行。
2. 房屋权利人死亡,全体继承人负有配合过户义务。房屋交易后出卖人及家庭成员陆续死亡,继承发生后,继承人依法继承房屋物权的同时,必须承继原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协助过户),不得以继承为由拒绝履行过户协助义务。
3. 公证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无需承担过户协助责任。本案中蔡某甲已通过公证处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彻底丧失案涉房屋的继承权利,不再享有房屋权益,对应无需承担协助过户的合同附随义务,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诉求。
4. 农村房屋多层继承、代位继承不影响买方过户权利。本案存在多层亲属死亡、代位继承、转继承复杂情形,但继承内部权利流转,不能对抗善意购房人的合法交易权益。买方已完成交易、长期占有房屋,过户权利优先于继承人内部权利。
5. 法律适用从旧原则。本案基础交易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法院适用行为发生时的《合同法》《继承法》裁判,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法律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不溯及既往);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合同有效、全面履行义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1条(法定继承、代位继承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缺席审理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