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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房屋剩余贷款由一方继续偿还,另一方向主张补偿款的计算基准时点争议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赵某与孙某婚后共同购买一套商品房,并共同向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双方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赵某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赵某继续偿还,赵某应向孙某支付房屋补偿款,但双方未对补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作出明确约定。

离婚后,赵某持续偿还贷款,并于三年后提前结清全部按揭贷款。期间,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明显上涨,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较离婚时增加近百万元。孙某认为,双方一直未实际支付补偿款,应按照起诉时房屋市场价值计算其应得份额;赵某则认为,补偿金额应以离婚时房屋价值扣除剩余贷款后的净值作为计算依据,房屋后续升值属于其个人财产增值,不应再次参与分配。

双方协商未果,孙某诉至法院,请求按照起诉时评估价格重新计算补偿金额。

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房屋归赵某所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自协议生效时即完成分割。虽然补偿款尚未实际支付,但并不影响房屋产权归属已经确定。赵某离婚后独立承担剩余贷款偿还义务,并独自承担房屋市场风险及收益,房屋后续自然增值原则上属于其个人财产利益。孙某请求按照诉讼时房屋市场价值重新计算补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最终,法院结合双方离婚时房屋价值、剩余贷款余额及夫妻共同权益,依法确定赵某应支付的房屋补偿款,并支持孙某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离婚协议生效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屋产权已经约定归一方所有的,另一方享有的是相应的补偿债权,而非继续享有房屋共有权益。

2.房屋补偿款通常应以离婚时房屋市场价值扣除剩余贷款后的净值作为计算基础。离婚后一方继续偿还贷款并承担市场风险的,房屋自然增值一般不再作为重新计算补偿款的依据。

3.为避免后续争议,离婚协议中应当明确补偿金额、支付期限、计算方式及逾期责任,对于尚未结清贷款的房屋,还应明确贷款承担及提前还款后的处理方式,提高协议的可执行性。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