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继子”与养父母未办收养登记,是否有权代位继承宅基地上房屋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夫妇婚后未生育子女。1988年,经双方家庭协商,李某将其侄子李甲接回家中抚养,当地一直称李甲为李某夫妇的“过继子”。此后,李甲一直随李某夫妇共同生活,由李某夫妇承担生活、教育费用,并在成年后继续照顾二人直至养老送终。但双方始终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李某之子(养子身份主张人)先于李某死亡。数年后,李某去世,遗留一处农村宅基地房屋。李甲主张,其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长期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在养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有权代位继承李某名下宅基地房屋。
李某其他近亲属则认为,李甲仅系民间所称“过继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养子女。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不存在合法收养关系,李甲不属于法定继承人,更无权适用代位继承制度,遂引发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代位继承适用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甲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子女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收养制度相关规定,收养关系原则上应依法成立并办理法定手续。李甲虽长期与李某共同生活,履行赡养义务,也获得周围群众认可,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依法成立收养关系,其法律地位不能当然等同于养子女。最终,法院认定李甲不属于李某法定继承人,其请求适用代位继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对于李甲长期照顾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在遗产分配时依法酌情予以照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民间所称“过继子”“抱养子”等称谓,并不当然产生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形成合法收养关系,主要依据法律规定及形成时间、收养手续等具体情况,而非社会习惯称谓。
2.代位继承属于法定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适用对象具有严格限制。只有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的人,其晚辈直系血亲才可能依法代位继承。若当事人不具有子女身份,则无法适用代位继承规则。
3.实践中,对于长期共同生活、承担主要赡养义务但不具备法定继承资格的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继承编相关规定,在遗产分配时适当予以照顾或者认定其有权分得适当遗产,但这与法定继承、代位继承属于不同法律制度,应当加以区分。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养子女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