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附修缮义务受遗赠人部分履行后擅自转让,利害关系人请求取消受遗赠权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刘某生前拥有某市住宅一套。因其长期独居、年事已高,与邻居张某关系较为密切。刘某订立自书遗嘱,载明其去世后将案涉房屋遗赠给张某,但张某须负责对房屋进行修缮维护,并承担房屋内祖辈遗像、祭祀用品的长期保管义务,同时协助完成刘某身后祭扫等事项。
刘某去世后,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并对房屋屋顶漏水、墙体开裂等问题进行了部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约3万元。其后,张某未经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即将案涉房屋出售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购房款全部自行收取。刘某侄子刘某甲认为,张某在尚未完成遗嘱附加义务的情况下即处分房屋,致使后续祭祀场所灭失,遗嘱设定目的无法实现,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某丧失遗赠权,并返还房屋处分所得利益。张某辩称,其已明确接受遗赠,并实际履行了修缮义务,遗赠已经生效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续出售房屋属于合法处分,不应撤销遗赠。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遗赠人可以依法在遗嘱中为受遗赠人设定义务。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后,不仅取得相应财产权利,同时应依遗嘱内容履行附随义务。遗赠附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并非道德倡导。
2.张某虽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并进行了部分修缮,但遗嘱明确要求其持续履行房屋维护及祭祀保障义务,该义务具有持续履行属性,并非一次性完成房屋维修即可视为全部履行。
3.张某未经允许即出售房屋,客观上导致祭祀场所灭失,房屋后续维护义务无法继续履行,使遗赠人设立附义务遗赠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实现,属于严重违反遗嘱所附义务的情形。
4.根据民法典规定,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人民法院可结合义务履行程度、违约后果及遗赠目的是否实现等因素综合判断。张某虽曾部分履行修缮义务,但擅自处分房屋已使遗嘱目的无法继续实现,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其受遗赠权,具有充分法律依据。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附义务遗嘱;附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法定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