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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郑某甲夫妻留有海淀哨子营二区 60 号宅院,二老无遗嘱,子女六人 2010 年签订书面分家协议,约定后院归李某戊,前院由剩余五兄妹各占五分之一份额。后房屋经李某丙、李某戊分别出资翻建,2023 年宅院拆迁,李某丙、李某戊各自单独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分别取得安置房两套、三套及对应拆迁余款。已故子女李某的继承人金某、李某辛、李某壬与李某甲签订份额转让协议,将全部拆迁权益转让给李某甲。李某甲起诉要求分割拆迁利益,被告抗辩本案超 20 年诉讼时效、原告无安置资格、翻建后房屋不属于遗产。法院认定分家协议合法有效,前院拆迁权益归五兄妹共有,李某甲受让李某份额后享有前院五分之二权益,判令李某丙向李某甲支付对应拆迁款折价款,并确认已交付安置房的份额归属,未交付期房暂不处理。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全部法定继承人共同签署的分家析产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拆迁所得权益应当依照早年书面分家约定分配,不受后续房屋翻建影响。

继承人可自愿转让自身继承、分家所得财产份额,份额转让协议对签约各方具备约束力,出让人无权再主张分割拆迁补偿。

诉讼时效自拆迁权益产生、权利受损时起算,本案拆迁发生于 2023 年,起诉未超过最长 20 年诉讼时效,时效抗辩不成立。

安置奖励、搬家补助、地上物补偿等均属于原宅院转化而来的遗产衍生利益,应按分家份额一并分割;仅针对实际居住人的专项安置资格权益,归对应被安置人单独享有。

尚未交付、未完成确权的期房,暂不具备分割条件,当事人可待房屋交付后另行起诉主张权益。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合法成立的书面分家协议对全体继承人具有约束力;

遗产可由继承人协商分割,继承人有权转让自身继承所得财产份额;

无遗嘱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共有不动产转化的拆迁补偿款、安置房屋,应当按照原有共有份额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