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定继承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无权主张房屋拆除损害赔偿,全部诉请驳回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龚某戊、龚某丁共有村内两处宅基地房屋,二人先后去世。龚某丁之女孙某丙为法定继承人,孙某丙去世后,房产由孙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继承;龚某戊遗嘱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房屋由配偶张某乙继承,张某乙书写文书将房产遗赠村集体。村委会以房屋为危房、整治村容为由,经村两委、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后拆除涉案房屋。龚某甲(死者姐妹)、龚某乙(死者侄子)以长期照料被继承人、属于扶养较多人为由起诉,要求村委会、村主任张某甲连带赔偿房屋损失 15 万元。另案中龚某丁一脉法定继承人曾起诉恢复原状被两级法院驳回,且物价部门因房屋灭失、资料缺失无法出具价格鉴定。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案涉房屋分两部分权属分别对应不同法定继承人。龚某丁名下房屋法定权利人系孙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该三人已单独主张相关权利,本案原告无权就该部分房产主张损害赔偿。张某乙继承龚某戊房屋后虽出具遗赠文书将房屋赠与村集体,但村委会未在知晓遗赠六十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依法视为放弃遗赠。龚某甲、龚某乙并非张某乙法定继承人,也无充足证据证明二人对张某乙尽较多扶养义务,不符合《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可分得遗产的主体条件,不享有案涉房屋对应的财产损害索赔权,即便村委会拆除行为存在程序瑕疵,原告缺乏实体权利基础,其赔偿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仅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遗产。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足的承担不利诉讼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