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所涉房屋因拆迁回迁发生形态转化,遗嘱效力及于安置房屋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某甲与妻子李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名子女: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名下有某市某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2平方米。二人于2018年在某服务机构各自订立自书遗嘱,明确表示去世后将该房屋中属于本人的份额由配偶继承,若配偶同时去世或先于本人去世,则由儿子张某丁个人继承。2023年12月,张某甲与有关单位签订《回迁安置协议》,约定腾退原房屋,选定新安置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140平方米。协议签订仅一个月左右,李某、张某甲相继去世,二人直至去世仍居住于原房屋,原房屋实际交付时间晚于二人去世时间。张某乙、张某丙起诉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安置房屋,主张遗嘱仅处分原房屋,效力不及于安置房屋,且二老签订回迁协议后未重新订立遗嘱。张某丁主张安置房屋系原房屋的财产形态转化,仍应按遗嘱由其一人继承。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遗嘱效力及于安置房屋,判决安置房屋由张某丁继承。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案涉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订立遗嘱时的全程录像显示二被继承人意识清晰、表达自愿,对遗嘱内容及订立原因均作出充分说明,其他继承人主张遗嘱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遗嘱应认定合法有效。
2.安置房屋系因拆迁回迁政策导致原遗嘱所涉房屋发生财产形态转化,该转化并非基于被继承人的自主处分行为,而是因政策性征收导致的被动变化,不构成立遗嘱人以行为撤回遗嘱的法定情形。
3.从回迁协议签订到二被继承人相继去世仅间隔一个月左右,且在案病历显示二人去世前病情较重、恶化较快,客观上难以苛求其在此期间就遗嘱变更事宜及时作出回应。二人直至去世仍居住于原房屋,并未迁入安置房屋,要求立遗嘱人仅凭协议即认知到需重新订立遗嘱,明显过于苛刻。
4.在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后作出相反意思表示或撤销遗嘱的情况下,司法裁判应尊重逝者生前遗愿,安置房屋作为原房屋转化后的财产形态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其继承事宜应按原遗嘱执行。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