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代书无合格见证人,代书遗嘱形式无效;与被继承人共居子女可酌情多分遗产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涉房屋为张某 5 与韩某夫妻共同房产。张某 5 先去世,子女张某 4、张某 2、张某 3 分得对应份额;张某 4 后于韩某去世,其子张某 1 代位继承,张某 4 配偶金某享有夫妻共有份额。 韩某晚年由张某 2 长期共同照料。韩某留下书面文件,由女儿张某 3(法定继承人)执笔书写,仅韩某、三名子女签字,无其他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各方均主张遗嘱有效,被告主张房屋拆迁后再分割。法院认定遗嘱形式不合法,按法定继承处理;金某自愿将自身份额赠与张某 1。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案涉文书属于代书遗嘱,但执笔人张某 3 系继承人,属于法定不能担任见证人的主体;同时缺少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字,完全不符合《民法典》代书遗嘱生效要件,遗嘱整体无效,遗产依法法定继承。
2.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启动,继承人无权约定必须拆迁后才分割房屋,该抗辩无法律依据。
3. 张某 2 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承担主要赡养义务,依据继承编规定,分割遗产时可以酌情多分份额。
4. 张某 4 先于母亲韩某死亡,张某 4 可继承的韩某遗产份额由其子张某 1 代位继承;金某自有份额自愿赠与张某 1 法院予以准许。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无有效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需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由见证人之一代书,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共同签名注明年月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继承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者,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该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