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继承分割协议履行及新建房屋确权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祖辈兄弟二人,大伯无亲生子女,二伯生育三名女儿即大姐、二姐、三女儿,大伯名下登记一处农村宅基地宅院,大姐早年户口落在大伯户内,主张与大伯构成收养关系、独自继承宅院,二伯不予认可,双方诉至法院,一审判定不存在合法收养关系,驳回大姐诉求,二审改判认定大姐多年照料大伯,可分得院内西厢房三间,剩余五间北正房由二伯继承。二伯、二伯妻子先后去世,三名女儿作为法定继承人签订书面房产分割协议,约定厢房归大姐单独所有,五间北房由三姐妹分配,二姐收取三女儿支付的二十万元补偿款后自愿放弃全部房屋相关权益,剩余宅基地面积由大姐、三女儿划分,二人各自出资拆除原有老房,分别在分得地块上新建房屋,宅院分为南北两院,北院由大姐建造,南院由三女儿出资建成一排北房及配套卫生间,后三女儿起诉要求确认南院全部房屋归自己所有,两名被告经法院传唤均未到庭,二姐书面答辩认可协议及收款事实、不再主张房产权利。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早年过继无书面收养手续、分家单载明双方为侄女与伯父关系,无法认定成立法定收养关系,被继承人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遗产由其兄弟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对死者扶养较多的旁系晚辈,可酌情分得部分遗产。
全部法定继承人自愿签署遗产分割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照履行。
二姐收取约定补偿款后自愿放弃继承,处分自身遗产份额合法有效,无权再主张案涉房屋权益。
三女儿依据有效分割协议在分配给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全额出资新建房屋,法院判决新建房屋归其所有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法定顺序继承,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继承人可以协商确定遗产分割方式与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