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孙女继承房产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老夫妻共有一套房屋,育有三名女儿,原告是其中一名女儿的女儿,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外孙女。丈夫去世后,外孙女拿出两份分别由夫妻二人亲笔书写、共同签字捺印并标注日期的《房产继承决定》,文书写明整套房屋日后全部留给该外孙孙女。两名被告女儿不认可文书效力,先后申请笔迹、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但多家鉴定机构均因样本不足不予受理;被告提出老人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文书存在修改痕迹,主张文书不构成有效自书遗嘱,应当按法定继承分割房产。其余母亲与一名女儿认可文书真实有效。法院核查病历,立遗嘱同期老人病情稳定、应答正常,被告无充足相反证据推翻文书真实性,认定两份文书属于合法有效的夫妻共同自书遗嘱;原告在知晓遗赠后两个月内起诉,明确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判决房屋中属于已故丈夫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外孙女继承。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私文书证推定真实,举证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持有遗嘱并主张遗赠有效的原告初步完成举证,两份文书分别由夫妻亲笔书写、签名捺印、注明年月日,完全满足自书遗嘱法定形式;质疑遗嘱效力的两名被告,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签字伪造、立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文书存在篡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 遗赠需在法定期限内明示接受,逾期视为放弃。外孙孙女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外主体,本案原告在知晓遗赠事项两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以诉讼行为明确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满足遗赠生效的程序性要求,有权依遗嘱取得被继承人一半房屋份额。
3. 判断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以立遗嘱当日客观状态为准。被告仅提交数月后老人短暂精神异常的病历,立遗嘱同期诊疗记录显示老人病情稳定、沟通应答正常,无医学证据证明订立文书时存在认知障碍,无法认定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