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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向对方支付使用费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事实

一套房屋原本登记在一名男子名下,男子留有公证遗嘱,约定自己名下一半房屋份额由儿子继承。男子过世后,法院判决房屋由男子现任妻子、儿子各占二分之一按份共有。儿子曾起诉独自占有房屋的妻子,法院酌定每月 2000 元房屋使用费,判决生效后妻子足额付清对应时段费用。之后儿子将自身一半房屋产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完成不动产登记,原告成为房屋共有人,同样持有二分之一份额。房屋依旧由高龄被告独自全部占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产权过户当日起,按每月 2000 元标准支付占用房屋的使用费直至搬离。被告答辩称周边租金下跌,申请下调使用费标准;主张原告一家持有另一处共有房产,应当抵扣对应使用费;同时自身年老多病、收入微薄,请求法院降低支付金额,并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原告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后,自 2024 4 30 日取得案涉房屋二分之一按份共有权,依法享有房屋使用收益权利,被告独自占有整套房屋,侵害原告物权,应当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

2. 房屋使用费标准参照在先生效判决,短期内周边租金无显著下降,被告单方主张下调租金标准无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另一处共有房产属于独立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抵扣本案应付费用,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

3. 被告年老多病、经济困难不属于法定减免房屋占用费的事由,无法律依据能够直接降低应付使用费金额。。

 

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