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房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多年前一对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二人因不具备当地购房资格,便借用一名亲属名义购置房产,房屋产权登记在该亲属名下。后男方离世,男方母亲出资买下这套房屋完整产权,之后委托登记房产的亲属对外出售房屋,另有家中次子全程协助处理各类公证事宜,房屋最终卖给一名普通购房者,全部购房款项都交给了男方母亲。 此前女方已单独提起继承诉讼,法院认定女方占有房屋75%财产份额,判令男方母亲向女方支付对应卖房钱款。进入执行程序后,因男方母亲名下无财产,案件暂时中止执行。女方转而起诉卖房登记人、协助处理房产的次子、购房买家三方,主张三方共同侵权,要求连带偿还判决确定的全部欠款及利息。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本案不成立法定财产损害后果。女方依据继承判决取得对男方母亲的债权,中止执行仅代表女方暂时无法收到回款,债权实体权利仍然存续,债权无法兑现仅属于执行层面风险,不能认定民事财产权益遭受实质损害,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要件缺失。
2. 三名被告均不具备侵权过错。事实婚姻无官方登记公示渠道,具备极强私密性,房屋出售时没有任何生效文书确认男女双方事实婚姻关系,同时有公证材料载明男方无登记配偶、其母亲为唯一继承人,普通亲属、购房者没有义务主动核查隐蔽的事实婚姻关系;购房者完全依据不动产登记公示信息交易,足额支付房款并完成过户,属于善意交易主体。
3. 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登记产权亲属出售房屋系接受男方母亲合法委托,卖房所得全额转交委托人;次子仅依据公证授权代办继承、卖房相关手续;购房者仅实施正常房屋买卖行为,三方均无串通处分、恶意侵占财产的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