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应以产权登记作为认定该房屋权属的唯一依据?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2010年10月2日,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现在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一子唐某乙。唐某甲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唐某甲父母均早已去世。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唐某甲去世后,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财富中心的房屋有继承权。
唐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法院认为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约定财富中心的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唐某作为唐某甲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故法院判令财富中心房屋归唐某乙所有。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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