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另一方去世后能否主张继承无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甲与乙为夫妻,婚后共同拥有一套登记在甲名下的房产。乙在世时,甲在未征得乙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产以买卖形式低价转让给知情方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乙去世后,其子女在遗产分割中发现该房产已被处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及物权转移行为无效,并要求将该房产份额作为乙的遗产进行分割。法院经审理,认定甲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丙不构成善意取得,判决确认甲与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针对乙的份额部分)无效,并判令丙返还房屋。乙在房产中的应有份额纳入其遗产范围,由其继承人继承。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与遗产认定的交叉法律问题。核心在于判断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法律效力。若受让方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善意、合理价格、已登记,则该处分行为对未同意的共有人不发生效力,乙的财产份额未发生合法转移。乙去世后,其对该房产的共有权份额自动转化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有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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