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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尽了赡养义务,能否继承继父母的房屋?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李某(女)与赵某(男)结婚时,赵某与前妻所生之子小赵(时年18岁)已在外地上学,未与二人共同生活。婚后,李某与赵某共同生活多年。期间,小赵虽未与李某共同居住,但长期在经济上资助李某,并时常探望照料。赵某去世后,李某也因病生活困难,小赵继续履行赡养义务直至李某去世。李某去世后,其名下留有一套房产,生前未留下任何遗嘱。李某的亲生子女与小赵就该房产的继承问题发生争议。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核心在于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的认定标准。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并非自动基于姻亲关系产生,而是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实质要件。这种扶养关系包括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包括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经济供养和生活照料。本案中,小赵虽为与李某共同生活,但其提供了经济资助和探望照料,可以认定为二人直接存在事实上的赡养关系,从而认定双方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小赵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拥有与李某的亲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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