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农村集体成员的继承人,能否继承房屋?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老郭(化名)与老李(化名)系某村村民,二人生前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郭老大、郭老二、郭老三(女)。郭老三在1998年进城务工后将户口从某西村迁出。案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登记在老郭名下。老郭去世后,郭老大2015年以继承方式取得房屋及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并以此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郭老三认为自己作为老郭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继承一定的宅基地使用权,遂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某规划局为郭老大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法院最终认定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的是非农村集体成员的城镇或农村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合法的问题。一般观念上,会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归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但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第六条规定,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这里要注意宅基地使用权中的“房地一体”原则。本案中,支某兰虽并非某西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通过取得案涉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份额,可以登记为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相关法律】
《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第六条: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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