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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遗嘱对境内的房屋继承是否具有适用效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小王与小姚在境外办理离婚手续后,签订了一份互相继承对方遗产(即小王离世后,其名下房屋归小王所有)的协议,并经过公证。之后小王与小姚通过回国带现金和回款等方式将境外货币存放至小姚父母处,委托其保管。两年后,小姚在境外病故,之后小王回国协助小姚父母办理丧葬事宜。一年后,小王再次回国,得知小陈冒用小姚的名义将房屋进行买卖,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小陈自己。小王遂上诉至法院,请求认定自己可以受遗赠的方式继承涉案房屋。法院最终认定诉争房屋为小王小姚共有,遂小王依法继承该房屋。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三个争议问题:第一,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小王和小姚是在境外签订的合法的《继承遗产协议》,即本案所涉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发生在境外,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有关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遗嘱人小姚立遗嘱时国籍为中国籍,遂本案适用中国法律。第二,小王是否是小姚的合法继承人,关键在于二者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小王与小姚订立的《继承遗产协议》是一份共同遗嘱,我国民法典虽未对共同遗嘱作出明文规定,但只要该共同遗嘱的订立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可认定为有效。形式要件上,二人采用法律许可的公证方式订立遗嘱;实质要件上,二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该遗嘱有效。第三,涉案房屋的归属。根据合法有效的共同遗嘱,小王可继承小姚名下的房屋,而小陈假冒小姚买卖房屋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相关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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