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进行人工授精并怀孕的,该子女是否具有继承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郭某生前与妻子李某利用他人精子进行人工授精使李某受孕,还未待孩子出生,郭某便离世。郭某生前在遗嘱中表明将其名下的婚后购买的房屋赠与给郭某父母,并表示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郭某去世后,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该房屋,且其肚子里的胎儿应继承一定的房屋产权份额。法院最终判定由李某继承该房屋,并支付给郭某的父母和未出世的胎儿一定房屋折价补偿款。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关注到目前法律实践上具有较大争议的一个问题,即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进行人工授精并怀孕的,该子女是否具有继承权。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件发生时有效)的有关规定。”因此,郭某未出世的胎儿视为郭某的子女,不取决于郭某在李某怀孕后反悔不想留下该胎儿的意思表示。根据“必留份”制度,该胎儿享有一定的房屋产权份额。其次,涉案房屋为郭、李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是二人的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的一半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是郭某的财产,郭某在遗嘱中将房屋赠予给其父母的行为无效,李某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应将属于郭某的另一半产权作折价补偿给郭某的父母和未出世的胎儿。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件发生时有效)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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