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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屋继承前签订的强制拆除协议,效力是否及于继承人?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朱某生前与北京市某区政府签订了《强制拆除协议》,约定其拆除房屋后应支付补偿款给其继承人。后朱某去世,去世前立下遗嘱载明其名下房屋(私有性质)归儿子朱朱侠一人所有。之后该区政府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作价,并就补偿方案与朱朱侠进行沟通,但朱朱侠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拆除。某区政府拆除朱朱侠的房屋后,朱朱侠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原地回迁房屋,支付赔偿金。

 

【刘颖新律师评议】

查明本案真相的关键在于明确被继承人朱某生前签订的拆除协议,其效力是否及于继承人朱朱侠。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概括承继被继承人遗产上的权利义务,包括合法有效的强制拆除协议对应的配合拆除、领取补偿等权利义务。因此从权利义务概括继承的角度看,朱朱侠应承担接受拆除的义务。但需要注意例外情形,即该协议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

 

【相关法律】

1.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2.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就补偿方式、金额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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