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的房屋权利人与实际登记不一致,谁才是主人?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朱某与被告老刘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登记在老刘名下。之后两人发生婚变,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女儿小刘(原告)所有,离婚后一年内办理变更手续。离婚后,二人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朱某去世后,法定继承人仅为原告小刘一人。现小刘起诉,主张房屋产权应由原、被告及朱某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小刘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陈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得否依据《自愿离婚协议书》取得被告享有的案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首先,《协议书》系被告与被继承人依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且双方均进行签名,故真实有效。其次,《协议书》中规定的所有权转移条款,系被告与朱某约定将自己享有的房屋产权赠与原告,由原告取得房屋产权,系利益第三人条款,被告、朱某互相可以请求对方履行赠与义务,但未约定原告可以直接请求被告或朱某履行赠与义务,故原告对被告不享有直接请求的权利。最后,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朱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可以概括继承该《协议书》上的权利义务,遂具有请求被告履行义务的请求权。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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