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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遗嘱内容的财产分配协议书能否视作遗嘱?是否具有合法效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甲方(父母方)李某某、乙方(长女方)张某乙、丙方(长子方)张某丁、丁方(次子方)张某丙针对李某某夫妇的财产签订《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三子女分别取得父母名下三套房屋中的一套。且该协议书自母亲李某某离世生效各方并未就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后,张某因病去世,张某乙未对李某某尽到赡养义务,李某某遂改变《协议书》中的财产安排,将其所属的财产份额另行订立公证遗嘱,约定其名下所有房屋由张某丙一人继承。李某某去世后,张某丙依公证遗嘱继承房屋且办理过户手续;张某丙对此不服,认为应按照《协议书》进行分配,不同意李某某单方意愿。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协议书》不生效,李某某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房屋由张某丙继承。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李某某另行公证遗嘱的行为是否有效。首先,该《协议书》中确定了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分割,实质上构成了自书遗嘱(亲笔书写签名、注明日期)。其次,《协议书》约定了生效日期为李某某去世后,而李某某在生前已经另行立下公证遗嘱,且该公证遗嘱是针对李某某名下合法的财产进行的,合法有效,自然否定了《协议书》的时间生效要件,因此《协议书》自始不生效。根据“最后遗嘱优先”的原则,公证遗嘱效力大于《协议书》的效力,房屋由张某丙继承合法合规。

 

相关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已失效)》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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