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含遗嘱内容的财产分配协议书能否视作遗嘱?是否具有合法效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甲方(父母方)李某某、乙方(长女方)张某乙、丙方(长子方)张某丁、丁方(次子方)张某丙针对李某某夫妇的财产签订《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三子女分别取得父母名下三套房屋中的一套。且该协议书自母亲李某某离世生效,但各方并未就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后,张某丁因病去世,张某乙未对李某某尽到赡养义务,李某某遂改变《协议书》中的财产安排,将其所属的财产份额另行订立公证遗嘱,约定其名下所有房屋由张某丙一人继承。李某某去世后,张某丙依公证遗嘱继承房屋且办理过户手续;张某丙对此不服,认为应按照《协议书》进行分配,不同意李某某单方意愿。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协议书》不生效,李某某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房屋由张某丙继承。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李某某另行公证遗嘱的行为是否有效。首先,该《协议书》中确定了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分割,实质上构成了自书遗嘱(亲笔书写签名、注明日期)。其次,《协议书》约定了生效日期为李某某去世后,而李某某在生前已经另行立下公证遗嘱,且该公证遗嘱是针对李某某名下合法的财产进行的,合法有效,自然否定了《协议书》的时间生效要件,因此《协议书》自始不生效。根据“最后遗嘱优先”的原则,公证遗嘱效力大于《协议书》的效力,房屋由张某丙继承合法合规。
【相关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已失效)》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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