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失劳动能力的继父母能否作为房屋遗产的继承人?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老毛与前妻育有一子毛甲,后与李某再婚,李某携其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李母与老毛共同生活。老毛对李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二人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之后老毛因病重去世,去世前曾立下自书遗嘱,载明名下房产仅有毛甲一人继承。后李母以自己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老毛应当在其遗嘱中为李母保留一定份额。法院判决认为张某的遗嘱中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母李母保留必要份额,因此遗嘱无效。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两个核心争议点:第一,“必留份”制度的适用前提;第二,“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认定标准。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只要存在符合该条件的继承人,遗嘱继承均需为其保留必要份额。
其次,关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认定标准。“缺乏劳动能力”是指自然人因年龄、疾病、伤残等原因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这代表着自然人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承担劳动义务、享受劳动权利,从而无法进行就业等行为,自然人难以保障基本生活。“无生活来源” 无工资、养老金、存款、扶养人供养等稳定收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通过其他救济方式来保障其最低生活标准。
本案中,在老毛立下自书遗嘱时,其与李母已经构成事实上的继父母关系,因此李母是老毛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且李母确实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老毛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据此,法院判定老毛的遗嘱部分无效,法院应结合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继承人的生活需要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必留份额;老毛房屋剩余部分则按照自书遗嘱依法由毛甲继承。
【相关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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